省高院发回重审裁定:
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
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
(2005年)闽刑终字第46号
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陈科云,男,1952年1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,汉族,大专文化,原福清市中福公司经理,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。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监视居住,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,现押罗源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林洪楠,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吴昌龙,男, 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清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原福清市中福公司驾驶员,住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座601室。200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监视居住,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,现押永泰看守所。
辩护人马义良、陈晖,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杜捷生,男, 1965年1月4日出生于福州市,汉族,小学文化,无业,住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338号。2001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监视居住,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 11月28日被逮捕,现押闽清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黄民康,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谈敏华,男, 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江西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上洋畈8号。200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,现押连江县看守所。
辩护人林忠,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谢清,女, 1955年5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,汉族,中专文化,无业,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。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监视居住,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,现取保候审。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,女,39岁,汉族,住福清市融城官驿巷5号。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妻。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超,男,15岁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被害人吴章雄长子。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宇超,男,7岁,汉族,住址同上。系被害人吴章雄次子。
法定代理人王惠珠,系吴文超之母。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寿康,男,70岁,汉族,住址同上,系被害人吴章雄之父。
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科云、吴昌龙犯爆炸罪,原审被告人杜捷生、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原审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、吴文超、吴宇超、吴寿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,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(2002)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被告人陈科云、吴昌龙犯爆炸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认定被告人杜捷生、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;认定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同时判处被告人陈科云、吴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、吴文超、吴宇超、吴寿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80元,并互负连带责任。被告人陈科云、吴昌龙、杜捷生、谈敏华、谢清均不服,以没有实施犯罪,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等为由,提出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认为,原判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本案在爆炸物的来源、种类和爆炸装置的制作、运送等方面,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,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查获的物证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,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一、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02)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;
二、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。
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审 判 长 王 成 全
审 判 员 石 志 藩
审 判 员 魏 健
代理审判员 周华彪
代理审判员 严万辉
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
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
书 记 员 林 峥 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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